2024最新投資法內容全文
第一章 適用范圍
第一條. 本法規適用于從事工業、貿易、手工業、農業、漁業或者其他合法經濟活動的各種形式的投資,包括以資本、財產、設備、服務、許可證、工藝技術、知識產權、技能以及其他合法方式進行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本法規對投資者的人種、國籍不做任何限制;投資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公有資產者,也可以是私有資產者;可以是科摩羅人,也可以是外國人。
第二章 投資自由
第二條. 無論是科摩羅人還是外國人,只要遵守科摩羅現行規定,一切自然人或者法人均可自由投資,并可以在科摩羅領土上定居。
第三條. 禁止在下列方面投資:
─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法律和法規明文規定的經濟發展目標項目。
─ 非法收入或者違法的贏利。
第四條. 外國人的投資雖不需預先征得批準,但是科將根據對國內同類投資、同類經營的企業管理現行條例,對外國投資進行管理;
科國對國內投資項目在治安、衛生和環境保護方面所做的限制,同樣適用于外國的投資項目。
第三章 外國投資者的權利
第五條. 為保護外國投資者人身、財產安全和經濟、金融方面的利益,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外國投資者享有給予國內投資者的同等權利。
第六條. 無論投資者屬何國籍,無論其持何種營業執照和進出口許可證,或為投資正常運行而給予的特許權,均應在相同的期限內,和同等條件下,以相同的方式經營業務。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如在科國內雇不到所需的合格人員,則可雇傭外國人擔任領導職務或專業職務。
第八條. 以下均在獲準之列:
─ 外國投資者從投資中獲取的純收入可自由轉移。
─ 外國投資者為償還合同規定的債務或執行與本投資相關聯的其它合同義務所需的資金允許轉移。
─ 外國投資者可自由轉移外籍職員的工資、薪金。在清算投資或之前中止雇傭合同的雇員工資、薪金可全部直接轉移。
─ 當外國人的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處于清算或拍賣期間,投資者可一次性運回和轉移屬于自己的清算產品及其剩余資金。
─ 外國投資者有權轉移屬于自己的全部其他資金,特別是可以轉移經征用或訴訟判歸投資方的資產。
─ 其它方面的資金轉移見外匯管理條例。
第九條. 第八條中所列的轉匯按下列規定實施:
─ 在科投入何種貨幣,即可轉移何種貨幣;投資如屬可兌換貨幣,可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認的其它可流通的硬通貨幣或者投資者可以接受的貨幣幣種轉移資金。
─ 其兌換率按資金轉移之日現行市場匯兌率執行。
第十條. 在第八條規定的資金轉移過程中,如遇資金未按期轉移,則按正常利率標準應向投資者支付延期轉匯利息。直到資金匯出之日為止。
上述利息應由銀行、機構或延誤匯款的責任方支付。
第十一條. 上述有關資本金轉移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科摩羅現行法律規定的由戰爭、武裝沖突、革命或暴動對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賠償金。
第十二條. 下列投資按本章規定對待;
1.凡來自國外的資金,在科摩羅領土上從事第一條規定范圍內項目的投資,均按外國投資對待。
2.無論投資方是外國人還是科摩羅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只要符合第一條規定,均視為外國投資者。
第四章 投資優惠措施
第一節 條件
第十三條. 無論其經營性質如何,只要投資符合下述條件,均享有優惠政策:
投資額在一千萬科法郎以上者(含一千萬科法郎);
創造五名以上就業機會者(含五名就業人員)
第十四條. 主要經營商業活動的企業(注:指產品不經過加工,直接轉手買賣的企業)不享受第四章所規定的優惠條件。
本投資法第二十八條對此另有解釋和限制。
第二節 優惠條件
第十五條. 符合第一節的投資,享有下列優惠政策:
1.對前五家投資企業,免除利潤稅或者所得稅。
2.免除注冊稅和印花稅。
3.免除為投資項目所購土地和建筑物的財產轉讓稅。
如投資方在取得土地和建筑物后的兩年內未實施預定的投資項目,則應交納財產轉讓稅。
4. 兩年內免除營業稅和實施投資項目所需建筑材料、機械、設備及必需的安裝工具的消費稅。此項應另報清單。
5.從企業生產之日起,五年內免除企業進口原材料消費稅;生產過程中所需的進口半成品消費稅;成品包裝、運輸包裝物品的消費稅。應予報清單。
經過經濟論證,實行多種經營和擴大再生產,并能創造新的就業機會的企業,享有本條上述1、2、3、4條優惠政策。
為了促進對當地生產的投資,對投資農業、手工業、漁業和畜牧業的企業給予特殊優惠政策,優惠政策由部長會議制定法令加以規定。
經營出口業務的企業可享受由財政法確定的特殊優惠政策,此項特殊優惠政策的實施細則由總理簽發的法令加以規定。
第五章 投資安全保護措施
第一節 單方征用、更改或解除合同的賠償
第十六條. 國家只有在出于對公益事業之需要時,才可以征用私人投資或將其全部或部分改做他用,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發揮相同的作用,而不考慮投資者的國籍。
出現此種情況,國家征用私人投資按現行程序執行并給予事前商談的適當的賠償。
第十七條. 如果相關的賠償規定予以完全、有效、迅速執行,即被視為是適當的賠償。
第十八條. 當被征用資產的商業價值予以正確評估,所支付的賠償被視為全部賠償。賠償金以實際征用的期限計算。
第十九條. 如國家與被征用的投資方在資產評估方式或賠償金評估標準上發生分歧時,被征用資產的正確商業價值按其投資性質、投資開發前景的環境及自身投資特點,特別是其新舊程度,有形資產所占的比例和資金流動情況等其它因素來確定。
第二十條. 為執行第十九條規定,名詞解釋如下:
“贏利企業”是指在足夠長的時間內用企業的收入增加的資產,以此為依據合理計算企業未來的收入額。如果企業未被實際征用,在下次征用前,企業仍能繼續從事經濟活動,創造效益。
“資金流動量現值”指企業在正常的經濟活動中規劃的未來年度應實現的收入與當年 ─ 考慮到貨幣的現值、預計的通貨膨脹、國庫資金流量的固有風險所執行的現行價格之后 ─ 預計支出之差額。
現行價格可參考在同一市場,同等風險條件下投資的收益率,以現時價值為基礎進行測算。“清算價格”指某一買主準備支付的價格與企業不同資產或者全部資產,包括負債總值的差額。
“置換價格”指替換的資產在企業被征用之日應支付的價格。
“財務價格”指企業資產與債務之差額。即資產狀況表及記入企業計劃中的有形資產價值。也就是說,其資產應按照財務規定進行折舊,按年度攤銷。
第二十一條. 視為“有效”賠償
賠償金可用投資方投入的幣種支付,也可以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認定的可兌換硬通貨幣或者投資方可以接受的貨幣支付。
第二十二條. 本章的規定是必須執行的,當國家單方面解除或修改與投資方簽定的合同,或者出于非商業原因不承認上述合同義務時,國家是在行使主權,并非作為合同一方。在同等情況下,賠償金按16—21條規定辦理。當國家由于商業原因中止合同時,其賠償辦法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第二節 訴訟條例
第二十三條. 所有外國投資者和科摩羅國家之間的關于執行本法規的訴訟,通過協商無法解決時,可提交科摩羅有關法院。
關于解決投資糾紛還有一種專門形式,即到國際中心或到國際商會去解決爭議,通過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當提交上述國際中心時,如投資者未按這個國際中心關于處理調查(代理機構)或仲裁(代理機構)的有關協議第27條規定填寫國籍時,調解或仲裁的程序按為了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僑民之間關于糾紛的協議進行。
第六章 暫行和最終條款
第二十四條. 本法規的實施對獲得的權利絲毫不能預料。
第二十五條. 本投資法的各項規定,對投資者來說并不排除或減少他們從稅收法、海關法或其他所有財政法或海關法規定中獲得的權利或利益。對投資者來說,這些規定對他們某些活動或業務更為有利。
同樣,本投資法各項規定對某些投資者來說,并不排除或減少他們從已與或將與科摩羅伊斯蘭聯邦共和國簽訂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中獲得的權利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六條. 第三章和第五章的規定適用于正投資項目。
第二十七條. 已有的企業,如他們履行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他們成立至少五年,過去接受原投資法的B條例,可完全享受現投資法的利益。
然而,為了確定從本投資法獲得利益的時間,需要從獲利企業成立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總理簽署的法令將明確本投資法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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