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聲明“物品遺失概不負責”合法嗎?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會看到一些商家或者公共場所張貼的告示或者聲明,如“貴重物品請寄存,丟失概不負責”、“本店不提供保管服務,顧客自行保管好隨身物品,如有遺失,本店概不負責”等等。
這些告示或者聲明的目的是為了免除或者減輕商家或者公共場所在顧客物品丟失時的賠償責任。那么,這些告示或者聲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我們在這些地方遭遇了物品丟失的情況,我們是否可以向商家或者公共場所索賠呢?
案例描述
小劉是一名大學生,平時喜歡去圖書館借閱書籍。某天,他去了市圖書館,將自己的背包放在了圖書館門口的寄存處。寄存處有一個明顯的告示牌,上面寫著“請自行保管好隨身物品,如有遺失,本館概不負責”。
小劉沒有在意這個告示,把背包放在了一個空柜子里,并拿走了鑰匙。他進入圖書館后,在閱覽室里看了一會兒書,然后去了洗手間?;貋砗?,他發現自己的座位被別人占了,而且桌上的書也不見了。
他急忙跑到寄存處,發現自己的背包也不在柜子里。他找到工作人員詢問情況,工作人員說他們也不知道發生了什么事,可能是有人偷走了他的鑰匙和背包。
小劉要求工作人員賠償他的損失,工作人員卻指著告示牌說:“你沒看到嗎?我們不負責任何物品的丟失。”小劉覺得很委屈,認為圖書館應當對他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和賠償責任。他決定向法院起訴圖書館。
法院判決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span>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span>
圖書館門口的告示牌屬于格式條款,其目的是為了免除或者減輕圖書館在顧客物品丟失時的賠償責任。這種格式條款顯然不合理,損害了顧客的合法權益,應當視為無效。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將財產交付給他人保管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習慣履行保管義務?!?/span>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受托人未按照約定或者習慣履行保管義務,致使財產毀損、滅失或者減值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span>
圖書館作為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習慣履行保管義務,保障顧客物品的安全。圖書館未能履行保管義務,導致小劉的背包丟失,應當對小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判決圖書館賠償小劉的背包價值和合理費用。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焦點爭議
圖書館門口的告示牌是否構成有效的格式條款,是否可以免除或者減輕圖書館的賠償責任。圖書館是否對顧客寄存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和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標準如何確定。
律師觀點
圖書館門口的告示牌不構成有效的格式條款,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圖書館的賠償責任。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效力取決于是否合理,是否損害了對方的主要權利。
圖書館門口的告示牌屬于格式條款,其目的是為了免除或者減輕圖書館在顧客物品丟失時的賠償責任。這種格式條款顯然不合理,損害了顧客的合法權益,應當視為無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span>
圖書館對顧客寄存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和賠償責任,賠償標準應當以實際損失為準。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將財產交付給他人保管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習慣履行保管義務。”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受托人未按照約定或者習慣履行保管義務,致使財產毀損、滅失或者減值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span>
圖書館作為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習慣履行保管義務,保障顧客物品的安全。圖書館未能履行保管義務,導致小劉的背包丟失,應當對小劉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應當以小劉的背包價值和合理費用為準。
結語
格式條款和保管合同之間的關系和沖突,以及保管合同違約責任的認定和賠償標準的確定。我們可以看出,在遇到商家或者公共場所張貼的免責聲明時,我們不能輕信其法律效力,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其是否合理、是否損害了我們的主要權利。
同時,在寄存物品時,我們應當注意保存好鑰匙或者寄存憑證,并及時檢查物品是否完好無損。如發生物品丟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我們應當及時向商家或者公共場所索賠,并提供有力證據,以便法院能夠準確判斷責任和損失,公平合理地保護我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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