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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法全文 廣告法解讀

發布日期:2024-11-13 閱讀:246

廣告法全文 廣告法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廣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 廣告內容準則

 

第八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等或者對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允諾等有表示的,應當準確、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帶贈送的,應當明示所附帶贈送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廣告中應當明示的內容,應當顯著、清晰表示。

 

第九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損害國家的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

 

(五)妨礙社會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

 

(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內容;

 

(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條 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引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引證內容有適用范圍和有效期限的,應當明確表示。

 

第十二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作廣告。

 

第十三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時長、方式的規定,并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作廣告。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作廣告。

 

第十六條 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一致,并應當顯著標明禁忌、不良反應。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非處方藥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者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推薦給個人自用的醫療器械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者在醫務人員的指導下購買和使用”。醫療器械產品注冊證明文件中有禁忌內容、注意事項的,廣告中應當顯著標明“禁忌內容或者注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十七條 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十八條 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

 

(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二十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

 

第二十一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三)說明有效率;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戶外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公益廣告,宣傳煙草制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煙草制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布的遷址、更名、招聘等啟事中,不得含有煙草制品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第二十三條 酒類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誘導、慫恿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

 

(二)出現飲酒的動作;

 

(三)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活動;

 

(四)明示或者暗示飲酒有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條 教育、培訓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對升學、通過考試、獲得學位學歷或者合格證書,或者對教育、培訓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證性承諾;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關考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考試命題人員參與教育、培訓;

 

(三)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教育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五條 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應當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者與其相關的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利用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受益者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廣告,房源信息應當真實,面積應當表明為建筑面積或者套內建筑面積,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升值或者投資回報的承諾;

 

(二)以項目到達某一具體參照物的所需時間表示項目位置;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四)對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作誤導宣傳。

 

第二十七條 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關于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量或者產量、品質、抗性、特殊使用價值、經濟價值、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范圍和條件等方面的表述應當真實、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作科學上無法驗證的斷言;

 

(二)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三)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或者作保證性承諾;

 

(四)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八條 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廣告行為規范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應當設有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具有與發布廣告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并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登記。

 

第三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三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二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三十三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四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對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六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覆蓋率、收視率、點擊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第三十八條 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依據事實,符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

 

不得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對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條 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和幼兒的教材、教輔材料、練習冊、文具、教具、校服、校車等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但公益廣告除外。

 

第四十條 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

 

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勸誘其要求家長購買廣告商品或者服務;

 

(二)可能引發其模仿不安全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發布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制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安全要求。

 

戶外廣告的管理辦法,由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筑控制地帶,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設置的。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也不得以電子信息方式向其發送廣告。

 

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條 利用互聯網從事廣告活動,適用本法的各項規定。

 

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第四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明知或者應知的利用其場所或者信息傳輸、發布平臺發送、發布違法廣告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和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有關部門(以下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四十七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出審查決定,并應當將審查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批準的廣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

 

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相關的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等財物;

 

(六)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廣告監測制度,完善監測措施,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違法廣告行為。

 

第五十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大眾傳播媒介廣告發布行為規范。

 

第五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廣告監督管理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以及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一)發布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情形的廣告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廣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廣告、戒毒治療的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廣告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布煙草廣告的;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廣告推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或者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游戲廣告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布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布酒類廣告的;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教育、培訓廣告的;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布招商等有投資回報預期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的;

 

(八)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種養殖廣告的;

 

(十)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內或者利用與中小學生、幼兒有關的物品發布廣告的;

 

(十三)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發布針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的;

 

(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發布廣告的。

 

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診療科目或者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發布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發布登記證件。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二)廣告引證內容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

 

(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告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具有可識別性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未辦理廣告發布登記,擅自從事廣告發布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廣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保健食品廣告中作推薦、證明的;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者未接受過的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在廣告中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發送廣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未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活動違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停止相關業務。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廣告審查的,廣告審查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予以警告,一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廣告審查批準的,廣告審查機關予以撤銷,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的廣告審查申請。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發布違法廣告,或者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或者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給予處罰的,應當通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停媒體的廣告發布業務。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前款規定對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進行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

 

(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服務的;

 

(四)在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七十條 因發布虛假廣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在履行廣告監測職責中發現的違法廣告行為或者對經投訴、舉報的違法廣告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有前兩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開展公益廣告宣傳活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文明風尚。

 

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發布公益廣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版面、時段、時長發布公益廣告。公益廣告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令1994年第34號】廣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四章 廣告的審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做廣告。

 

第十二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

 

(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

 

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中,必須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做廣告。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三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廣告活動。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制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廣告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準,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專利的;(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內容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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