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窩藏、包庇罪
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窩藏、包庇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三)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幫助,或者不了解事實而講了客觀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證詞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和刑事執行的正常活動。本罪窩藏、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以及依法被追訴的人。因此,窩藏、包庇一般的違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罰處罰的人,不能構成本罪。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所謂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兩類行為:
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如,把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風聲過后,為其出資,讓其遠走高飛。
2、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窩藏、包庇罪認定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
二者的主要區別: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
(4)窩藏、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窩藏、包庇罪量刑標準
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本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3、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窩藏、包庇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包庇罪定罪處罰。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組織、強迫賣淫犯罪集團通風報信的;
(二)二年內通風報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內因通風報信被行政處罰,又實施通風報信行為的;
(四)致使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時歸案的;
(五)造成賣淫嫖娼人員逃跑,致使公安機關查處犯罪行為因取證困難而撤銷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獲利人民幣一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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