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以個人名義舉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其實并非婚內的全部債務都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時,要結合不同情形作不同分析。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064條、1065條給予了較為明確的指引:“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薄胺蚱迣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span>
結合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時,應當首先判斷該債務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雖以個人名義承擔,但確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該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種情況下夫妻雙方仍應連帶償還。此外,如果夫妻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則債務就不能被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視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當然,如果債權人不知情的,夫妻就不能以雙方的約定對抗善意債權人,即夫妻雙方仍應對善意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由此可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民法典》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維護交易安全的基礎上,兼顧了債權人利益和夫妻雙方利益,體現了維護交易安全與婚姻家庭穩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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