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征,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
從《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方面上講,一般認為只要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扣除實際損失后,其余款不超過主合同總金額的20%;就應當不屬于“過分高于”的情況。
《民法典》第119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此合同一旦有效成立,當事人必須受合同約束。現在我國基本處于市場經濟,所以現行合同法沒有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限制,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應予以尊重并應受法律保護。而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也是理所當然,如果不對違約方懲罰,法律對守約方就沒有任何鼓勵和保護了。
但是,由于我國出于市場經濟的初期,合同法又規定了對于違約損失的可預見性原則,即在預見性之外的損失,違約金過分高于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不予賠償,這可以保護一方在認知能力或者償付能力上的弱勢。對于何謂可預見性以及預見的程度,需要法官依據正常人的合理判斷進行自由裁量。
總結以上內容,我國《民法典》對合同違約金賠償的數額給出了明確的規定,即最高不能超過主合同總金額的20%。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或過低,則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請求適當的降低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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