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是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戶的合法權益。本罪針對金融機構背離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受托客戶財產的行為而設立。由于該行為使客戶的財產陷入極大風險之中,從而動搖社會公眾的投資信念,嚴重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并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須以刑法制裁。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行為。
所謂違背受托義務,是指金融機構違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受托人應盡的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有關委托合同所約定的有關金融機構應該承擔的具體約定義務。
所謂擅自運用,是指非法動用受托客戶的資金,包括具有歸還意圖的非法使用和不打算歸還的非法占有。
所謂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是指客戶按約定存放在各類金融機構或者委托金融機構經營的資金和資產,含存款、證券交易資金、期貨交易資金以及受托理財業務中的客戶資產、信托業務中的信托財產、證券投資基金等。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金融機構,具體指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是指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有資格開展投資理財特定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投資咨詢公司、投資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該犯罪主體是單位。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認定
一、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使客戶財產損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亂、多次擅自運用受托財產、曾受行政處罰而又擅自運用客戶財產的等,構成本罪;未達嚴重程度,則不成立犯罪。
二、劃清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主要是犯罪主體的不同,后二罪由自然人構成;而本罪僅限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犯罪。
三、劃清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
本罪僅限法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委托理財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此之外的其他單位未經批準,非法開展證券投資、期貨投資等委托理財業務,并擅自運用客戶財產的不成立本罪,而應視具體情況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非法經營罪論處。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量刑標準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立案標準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三)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條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三)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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