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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詐騙罪 -票據詐騙罪量刑標準

發布日期:2024-02-02 閱讀:418

什么是票據詐騙罪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占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于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周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范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于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里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這里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鑒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鑒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鑒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并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里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票據詐騙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后得出結論。對于冒用他人的票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

(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

(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

 

(二)區分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的根本區別在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懲治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而金融票據詐騙罪懲治的是使用這些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而沒有使用的,則這種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77條的規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系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然后使用該偽造、變造的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種情形實際上屬于一種牽連犯的情形,應當從一重罪,即按票據詐騙罪論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票據詐騙罪的量刑標準

 

1、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票據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票據詐騙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一條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苦于問題的解釋》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 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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