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用證詐騙罪
信用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證詐騙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信用證詐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證、是銀行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一種保證。它是某一銀行(開證行)應買方(開證申請人)要求或指示開給賣方 (受益人)的保證在規定的期限內以規定的單據為依據,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規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文件。信用證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由銀行介入而產生的付款方式,其目的在于通過運用一個或多個銀行的金融技能及信譽,加速國際間付款的進行。信用證交易是商業信用和銀行信用的互相結合,它能給買賣雙方提供安全的保證。買方可以從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中獲得安全保障,他向銀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同時他還可以在信用證中加上一些特別條款對賣方實行控制,以保證在所有條件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后才向賣方付款;而賣方只要提交了無暇疵的、與信用證條款相一致的單據就能取得貨款,這不必依賴于買方的意愿或能力。同時,使用信用證交易還在相當程度上為出口方、進口方提供資金融通,因此信用證支付方式成為國際貿易中極其重要的付款方式。同時,信用證交易的特殊支付方式,也為犯罪分子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信用證或以其他方式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提供了可能。利用信用證詐騙活動,不僅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失,而且使信用證的安全信譽受到極大破壞,對國際貿易的發展危害嚴重。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行為,這類行為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所謂使用偽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利用偽造的信用證騙取財物的行為。所謂使用變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為人利用變造的信用證詐騙財物的行為。使用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騙取信用證項下貨款的行為。
使用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可以是偽造、變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偽造、變造后提供給他人使用,這兩種情況都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這種情形主要是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明知是經他人涂改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為。
3、騙取信用證的。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編造虛假的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為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為。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這種情形指的是行為人以前三種以外的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制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實際上賦予以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主動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單方面的行為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種信用證實際上是一種可撤銷的“陷井”信用證。從這幾年對外貿易實踐看,詐騙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信用證開出后暫不生效,需待開證行簽發通知書后生效;(2)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日期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并以修改書形式通知;(3)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開證行核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樣相符;(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核實。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證本身的特點進行詐騙活動,如利用遠期信用證詐騙。由于采用遠期信用證支付時,進口商是先取貨,后付款,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時間,犯罪分子就利用這段時間,將財產轉移、宣布企業破產;有的則是與銀行勾結,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將銀行資金轉移,宣布銀行破產,甚至有的國外小銀行,其本身的資金就少于信用證所開出的金額,仍以開證行名義為進口商開具信用證,待進口商取得貨物后,宣告資不抵債。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對于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作廢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構成犯罪必須以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證屬于偽造、變造或是作廢的為必要。倘若行為人確實不知道是偽造、變造、作廢的,如對于可轉讓的信用證通過轉讓而得來自己不知道的,或出于過失設立了一些“軟條款”的,則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
信用證詐騙罪認定
(一)關于本罪的主觀目的問題
構成本罪是否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論上存有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信用證詐騙罪雖然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為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現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不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本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且信用證詐騙罪多為單位實施,可能是為了牟利,也可能是為了非法融資等等。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蓋所有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觀意圖,不是構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證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侵犯的客體是雙重的:一是信用證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信用證詐騙罪既然侵犯財產的所有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二)如何認定信用證詐騙罪的數額
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數額為準;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為準;有的則主張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而采取不同的標準,即在信用證詐騙未完成形態下,即未遂、預備、中止的情況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為標準,在信用證詐騙罪的完成形態中,則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損失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為準。在信用證詐騙罪未完成形態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損的事實,犯罪人也沒有“實際所得”,只存在信用證記載的數額,而其正是行為人意圖騙取但因各種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在信用證詐騙罪完成形態下,由信用證結算方式所決定,行為人實際套取的是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不可能還保留一部分數額,因此,仍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認定標準。
(三)關于本罪的罪數形態問題
構成信用證詐騙罪,行為客觀上必須實施“使用行為”、“騙取行為”、“其他行為”三種行為之一,如果行為人的詐騙活動兼具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屬于同種數罪,不實行并罰。信用證詐騙罪一般具有主輔兩個行為。主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必要行為,輔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選擇行為。實踐中,行為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往往要先實行輔行為,如偽造、變造信用證、附隨的單據、文件,騙取信用證,制訂“軟條款”等,然后再實施使用上述信用證以騙取貨款這一主行為。行為人為使用信用證而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騙取信用證的,制訂“軟條款”的,都是信用證詐騙活動的先期行為,是為利用信用證詐騙作準備,可視作本罪的預備行為。但上述行為又可能構成《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280條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這屬于牽連犯,可以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不實行數罪并罰。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利用銀行的信貸融資業務,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的貨物,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并為其開立信用證,行為人得到信用證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銀行申請信用證抵押貸款,以籌集貨物。但事實上他們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籌集貨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攜款潛逃。這種利用信用證騙取銀行打包貸款的行為,既觸犯本罪法條,又觸犯第193條貸款詐騙罪,應依法條競合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
信用證詐騙罪量刑標準
1、實施信用證詐騙行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信用證詐騙罪立案標準
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3、騙取信用證的;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信用證詐騙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惡意透支,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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