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農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非法占用農用地行為的自然人。單位非法占用農用地,主要是指單位在國家建設用地、本單位發展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用地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這里的單位,既包括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或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的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而且對于占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會造成大量農用地被毀壞的結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為故意。行為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動機多種多樣,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本罪的對象是農用地資源。所謂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農用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農用地資源分為已開墾的已農用地和尚未開發利用的后備農用地。已開墾的農用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3年的農用地、當年的休閑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并附帶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區圍墾利用的海涂湖田等。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非法占用農用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而占用農用地的行為。
非法占有農用地行為通常表現為:
其一,未經批準占用農用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理,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擅自占用農用地的;
其二,少批多占農用地的,即部分農用地的占用是經過合法批準的,但超過批準的數量且多占農用地的數量較大的;
其三,騙取批準而占用農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準手續而占用農用地,且數量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變農用地的種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諸如開辦企業、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礦、采土、采河,傾倒廢物等。
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是指非法占用農用地導致農用地種植功能基本喪失,如造成土地板結、沙化、鹽漬化、水土嚴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認定標準
(一)犯罪對象
根據全國人大的相關解釋,本罪的犯罪對象包括耕地、林地、草地、養殖水面、濕地等,只要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都可以構成本罪。
(二)行為特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行為人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計劃,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擅自將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或者改為其他用途的情況。
(三)數量較大
(1)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毀壞第1項、第2項規定的林地;
(4)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屬于“數量較大”。
(四)大量毀壞
刑法和司法解釋中規定,非法占用農用地“數量較大”和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才構成犯罪,這里所指的“大量”應當認為在“數量較大”的范圍之內,因此只要達到“數量較大”既可視為是“大量”毀壞。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量刑標準
1、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立案標準
非法占用農用地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立案追訴: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五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畝以上的;
(四) 非法占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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