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計算機軟件、圖書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于,本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復制、出版或者其他制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說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
本罪的對象是侵權復制品。所謂侵犯復制品,依《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復制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征。應該注意的是,對這里的“銷售”之理解不應過于狹窄,如僅限于“出賣”的行為,對于出于營利目的把侵權復制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為一種“銷售”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
行為人銷售侵權復制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上述標準的不能構成本罪。
侵權復制品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中“銷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等合法權利的情況下復制、出版和制作的,對于銷售為《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范圍內使用的作品,如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而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否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是否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違法所得數額。如果僅為銷售少量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不大的,不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可給予行政處罰。
(2)合法復制品的性質轉化,復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條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圍,合法復制品的性質發生轉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權法》,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這些作品只能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如果出版發行,則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圍銷售有關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按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復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如果是侵權復制品制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 為的,構成侵權著作權罪而非本罪。當然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也可能與制作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復制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于“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于“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于“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復制品的來源渠道、行為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并不知道屬于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本罪。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
判斷銷售侵權復制品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1、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的屬于侵權復制品,如果并不明知,即使存在嚴重過失也不構成犯罪。
2、看其銷售對象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不屬于上述對象的不構成犯罪。
3、看其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大小,如數額未達巨大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侵犯著作權罪的區別
1、主體要件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主體只能是侵權復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一般是制作者,有時可能是與制作者通謀的發行者或銷售者。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復制品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方式則可以是復制發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構成犯罪。在實踐中,行為人如果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又銷售其制作的侵權復制品而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后一行為屬于刑法理論上的不可罰之事后行為,對其只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而不能再定一個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而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銷售的侵權復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權復制品,其兩個行為又符合構成犯罪的數額或情節要求的,則應對其定兩個罪實行數罪并罰;如果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人事先與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人通謀的,對其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這屬于共同犯罪問題。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量刑標準
1、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權復制品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立案標準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貨值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 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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