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什么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是指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國家稅款的非專用發票的行為。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即國家的發票管理秩序和稅收秩序。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
1、非法制造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發票必須是由防偽專用品制成,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才有效。因此,非法制造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當然也就包括非法制造用于制作該發票的防偽專用品及套印在其上面的發票監制章,非法制造該類發票的,又有二種具體行為方式:一是偽造;二是擅自制造。
偽造,是指無權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之外的其他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發票的人仿照真實的該類發票的式樣,非法制造假發票,冒充真發票的行為。具體表現是:按照該類真發票的聯次、內容、版面排列、規格、色彩、圖案等,使用印刷、復印、描繪、拓印等各種方法印制假發票。偽造該類發票,除了要將發票本身制成和真發票一樣之外,還必須使用上述各種制假方法偽造發票監制章、防偽水印、紫外線防偽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發票企業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未經有關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私自印制發票或私自制造防偽專用品,或雖經批準,但未按發票印制通知書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書所規定的印制數量或生產產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為。
擅自制造與偽造的不同主要在于:
第一,行為人不同,前者為印制發票企業或生產防偽專用品企業;后者為任何人。
第二,所制成的發票效力不同。前者制成的發票是真實有效的;后者制成的發票是虛假無效的。但無論是偽造還是擅自制造,均是非法制造的行為。
2、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價格將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賣出的行為。有金錢交易、轉移所有權是基本特征。因此,那些無金錢交易、不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如租用、轉讓、贈與等,就不能算是出售,因而也就不能構成本罪。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開叫賣、大聲吆喝、走街串巷、攔截強賣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買賣雙方直接會面,郵寄、托運、托帶均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必須以占有該非法制造的發票為前提,其來源有二:一是自己偽造、擅自制造的;二是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后一種發票主要是通過盜竊、騙取、買入等手段獲得的。出售的發票不限于假發票,真發票也可,如擅自制造的發票,盡管其擅自制造的行為是違法的,但其制造出來的發票卻是真實有效的。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實施偽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任一行為的,均構成本罪,既實施偽造、擅自制造,又實施出售行為的,構成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
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單位構成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直接故意構成,即明知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和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九條沒有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一定的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偽造、擅自制造或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國家稅款的非專用發票的行為,則不論是何種動機和目的,也不論其是否營利,均應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確實是為了顯示自己的技巧或為了自我欣賞或收藏而偽造極少量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認定
一、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是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并不是所有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行為都構成犯罪,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額標準才能定罪處罰。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50份以上的,應當立案偵查。對于達不到上述數量標準的,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二是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因工作馬虎、不負責任等原因過失出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一般不構成犯罪。這種情況一般指有權發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稅務工作人員,因工作粗心等原因錯售發票的行為。由于行為人不是故意非法出售,因此,不能以本罪論處。
二、劃清一罪與數罪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行為人因收受了賄賂而將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非法出售給他人的,應對其行為分別定受賄罪和本罪,實行數罪并罰。
(2)行為人明知對方是進行虛開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而仍向其非法出售的,應視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而予以處罰,不宜再定本罪。
(3)行為人非法出售既有真的、又有假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如果行為人不知有的系偽造或擅自制造的,對行為人按認識錯誤處理,仍應以本罪論處。
(4)行為人先盜竊或騙取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然后予以非法出售的,屬于牽連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對行為人應以盜竊罪或詐騙罪論處,而不再另定本罪并實行數罪并罰。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量刑標準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有關規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50份以上的,應予追訴。
所謂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無權發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單位或個人私自出售發票,或者有權發售可以用于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不具備領購、使用上述發票條件者發售發票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一次實施還是幾次實施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只要發票數量累計達到50份以上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三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 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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