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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發布日期:2024-02-20 閱讀:527

什么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關系,實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所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存在著相似性。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是指實現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該關系密切人是間接利用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之間還是存在著一定的差別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依法辦事的信賴或者說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形象。因為關系密切人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也會侵犯國家機關嚴格依法辦事的程序,影響其正常工作活動。另一方面,也會讓公眾產生對公權力的不信任。

 

(二)客觀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

 

一是關系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或是關系密切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其關系密切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只要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系的,可以界定為其近親屬。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其次是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沒有界定“關系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而“關系”屬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范疇。在這方面,兩高在2007年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系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人認為這一界定范圍過于狹窄,不符合立法原意,認為應包括以下這些人:基于血緣產生的關系,即除了近親屬之外的其他親屬;基于學習、工作產生的關系,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系;基于地緣產生的關系,如同鄉;基于感情產生的關系,如朋友、戀人、情人關系;基于利益產生的關系,如客戶、共同投資人、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在任何情況下相識并產生互相信任相互借助的其他關系人。以上的界定有過于寬泛的嫌疑,應這樣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該主體基于其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足以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的適用范圍有賴于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四)主觀要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關系,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能夠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認識到其是在以某種方式利用者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希望請托人能夠給付財物或自己會主動向請托人索賄。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認定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巨大差別。這里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系。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托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里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后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2007年11月6日兩高的司法解釋將其所規定的罪名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兩者的主體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兩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職務便利去受賄,這是兩者相似的地方,但他們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關系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另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的利益不分正當與否,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必須為不正當利益。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打著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旗號,收受財物,辦理請托事項。如果此人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一定的密切關系,但是請托事項沒有辦成,且沒有退回收受的財物,如何認定行為性質?司法實踐中,往往將此類行為當做“詐騙罪”打擊。可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在實踐中界限非常模糊。兩罪在構成方面存在以下差異:

 

1)客觀方面不同

 

詐騙罪的前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除非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確實不存在任何關系,否則,不能以“請托事項未辦成”的結果,來推定其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要能證明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系”,嫌疑人通過這層關系收受請托人財物,要么是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要么是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其影響力辦理請托事項。無論請托事項是否辦成,其行為構成的是賄賂犯罪而非詐騙罪。

 

2)犯罪對象定性不同

 

如果對此類“詐騙案”準確定性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請托人不但不是詐騙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賄賂犯罪的行賄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可以對其形成一定的牽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是作為行賄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實現行賄目的,需要根據事實和證據再做進一步確認。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量刑標準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上述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立案標準

1、利用影響力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2、利用影響力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1)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3)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4)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5)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6)多次索賄的;

 

(7)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8)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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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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