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4)滬 0104 刑初 13 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曾用名:張XX),男,1985 年 4 月 17 日生,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山東XX出入境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山東省XX市崖頭街道辦事XX村 XX區 XX 號。2022 年12 月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于 2023 年 9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發、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3〕104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騙取出境證件罪一案,于 2023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2 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王越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3 年 7 月,被告人張XX明知孫言高(另案處理)組織劉XX、王XX、任XX、趙XX等人赴英國非法務工,仍伙同卞玉亮(另案處理)以出境旅游名義,通過編造虛假出境事由,偽造工作單位證明、虛構銀行流水等方式,幫助上述四人成功辦理英國旅游簽證,供孫言高組織上述人員偷越國(邊)境使用,張XX非法獲利人民幣 2.2 萬余元。
2023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張XX在山東被民警抓獲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XX伙同他人以出境旅游名義,弄虛作假,騙取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應以騙取出境證件罪追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XX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并與新罪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張XX庭審前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 2.2 萬元,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張XX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據此,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張XX具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家庭情況特殊等情況,請求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且有證人卞玉亮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物證照片,在職證明,銀行流水等簽證材料,工作情況、口岸出入境記錄詳情,案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XX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伙同他人以出境旅游的名義。弄虛作假,騙取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其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XX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并與新罪數罪并罰。被告人張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從輕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犯騙取出境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撤銷山東省榮成市(2022)魯 1082刑初 526 號刑事判決書中判決第一項“被告人張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9 月 7 日起至 2025 年 9 月6 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彭 多
二○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楊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