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時,實行兩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的刑罰。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所謂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額相等,同股同權,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發行即是股份的發行;
所謂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發行公司債券;
所謂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約有價證券。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向社會公眾融資,吸納社會剩余、閑散資金,籌集到較大數量的生產經營資金。根據相關規定,企業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必須依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準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本條就是對這種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行為構成犯罪的條件及其刑罰的具體規定。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主要表現在:
1、行為人須有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如果尚未發行或正在準備發行的,不構成本罪;
2、行為人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是擅自進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
3、擅自發行的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認定
一、本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與聯系
后罪是刑法破壞經濟秩序罪專章中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專節中所規定的犯罪。二罪的主要聯系點在于,兩者都有詐欺認購人的主觀故意;所發行的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都有虛假性。
其主要區別點在于:
(1)犯罪主體要求不同。本罪不是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成立為本罪主體;后罪在法人犯罪的場合屬身份犯:其行為主體只能是有資格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特定主體。
(2)行為要件不同。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是未經法定機構批準而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行為;后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則是制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行為對象是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而虛假發行股票債券罪的行為對象則是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和公告的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
(4)詐欺的對象范圍不同。本罪行為人所詐欺的對象既包括國家證券發行管理機關又包括社會公眾;后罪的詐欺對象主要是廣大認購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社會公眾或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5)犯罪所侵犯的二級同類客體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二級同類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后罪所侵犯者卻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后罪是由新刑法本章金融詐騙罪專節所規定的。后罪場合,行為人往往利用非法發行股票、債券的辦法來搞假集資、真詐騙。此種場合,二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主觀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為人是以詐騙的方法來集資;后罪行為人則是以集資的方法來詐騙。這是區分二罪的本質點。因而本罪行為人雖有非法發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卻沒有純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卻絕非僅止于非法牟利,而是非法占有。亦即后罪行為人的犯意在于一俟以集資手法詐騙錢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發行股票、債券后,即便全盤非法占有,從未打算償還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債券),則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數額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發行公司股票、債券“數額巨大”(或后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者,方能構成刑事犯罪,否則應屬行政違法行為;集資詐騙罪則不然 ---但凡為了非法占有而非法集資數額“較大”者,即便成立該罪,應根據該罪的第一量刑單位給予刑事處分。而若集資詐騙者詐騙數額達到“巨大”者,則屬新刑法上對該罪所規定的數額加重犯情況,應按其相應的處斷刑處罰,而不能據此認定為本罪。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量刑標準
1、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立案標準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發行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
(三) 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
(四) 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四條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發行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擅自發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
(三) 不能及時清償或者清退的;
(四) 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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