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滿16周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盡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并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于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于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
(四)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在這里有需要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認定
1、“組織”、“出賣”的內涵及范疇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這里的“組織”不同于非法組織賣血罪等組織犯中的“組織”。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組織一個人或者一個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組織犯往往要求組織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構成犯罪。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并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范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2、“人體器官”的理解
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復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量刑標準
1、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3、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尸體、尸骨、骨灰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范疇。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收到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一)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愿是否真實;
(二)有無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
(三)人體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適應癥是否符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范。
經2/3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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