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辯護的相關內容
死刑案件可以通過被告人有無自首、立功、是否是從犯、脅從犯等方面辯護,死刑案件必須請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一、被告人是否有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這是一個辯護律師在接案時首先應該注意的問題。比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未遂等。但特別要注意,因為現行的法庭審理很少有公安機關的人參加,因此公安機關的到案證明也就成了認定自首的關鍵。另外未成年的問題,因為有些農村是按照農歷上的戶口,這時認定未成年時要注意這方面的證據 。
二、被告人是否有酌定從輕或減輕的情形。主要有退賠贓款、民事賠償、悔罪表現、積極坦白罪行、初犯等。
三、傷害類犯罪的被害人是否有過錯。
四、口供是否有刑訊逼供的情形。
五、證人的證言之間的矛盾點。
六、是否有必要對鑒定結論進行重新鑒定。
七、書證物證的原始性。
八、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辦案程序是否違法。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死刑的執行:人民法院在將罪犯交付死刑執行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件,然后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執行死刑后,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后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后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執行死刑后,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后,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死刑辯護,是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根據事實和刑法規定,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的辯護。死刑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死刑有效辯護的落腳點有以下幾點:
1、需要深度了解死刑辯護證據標準。由于死刑案件的定罪應采取最高的標準,嚴格掌握可以防止錯案和控制死刑。我國的標準表面是客觀標準,實際上也有主觀因素,故顯得特別抽象。
2、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從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聯合國單獨規定了死刑案件的標準:只有在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的余地且證據間確實充分。這一規定結合了兩大法系的優點,是所有司法活動中最高的標準。
我們作為刑事律師也應該參照此標準進行辯護。我國是死刑標準為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參照相關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