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違反有關操作規定,或者明知自己沒有資格從事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活動仍決意為之。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制品。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所謂非法,不僅指違反操作規定,而且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主要是相對于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的質量而言的。本罪在客觀上必須是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才能構成本罪。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認定標準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區分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與非罪界限時,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必須系非法。
非法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指違反國家的操作規程;
二是指不具備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如果系合法而為之則不構成犯罪。其次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事實上,非法采集、供應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應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可以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據之一。當然,具體判斷時還應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如果行為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行為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一般亦不構成犯罪;但情節較重的,則可以本罪未遂處理。
二、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均屬于違反國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為,主要區別表現在如下方面:
(1)從客觀要件看,本罪表現為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屬于危險犯,其行為主體為實行者;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表現為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屬于行為犯,其行為主體為組織者。
(2)從犯罪對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只有血液
(3)從主觀的內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違反操作規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資格;而非法組織賣血罪則是明知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之行為非法。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量刑標準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立案標準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后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采供血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經營單位,屬于“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采集、供應血液或者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部門”。采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和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準、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采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采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制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準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采血漿站和血液制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機構在采集檢驗樣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準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采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血漿的;
(十)采供血機構采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漿,單采血漿站擅自采集臨床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 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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