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糾紛是什么?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的區(qū)別
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國家行政機關同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糾紛。包括行政爭議和行政案件形式。 就是民與官的糾紛。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根據相關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立案處理的行政爭議案件 。
一、行政糾紛可因以下三種原因而產生:
1、行政機關主動作出的行政行為,如行政機關發(fā)布一項管理規(guī)定,或是對某項具體的問題作出處理決定。前者是抽象行政行為,后者是具體行政行為。當被管理的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滿意時,糾紛即產生。
2、行政機關消極的不作為,如行政機關對某事負有管理責任而拒絕管理,或是對某人負有救助責任而拒絕救助。當行政機關的消極不作為影響到某人的利益時,行政糾紛即產生。
3、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如在行使管理職能過程中,行政人員非法使用暴力致人傷殘。行政機關須對行政人員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的區(qū)別
1、爭議主體不同
行政爭議的主體之中,一般情況下,必有一方是行政機關,起碼也應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這種爭議通常不可能在平等主體之間產生。而民事爭議無此特殊要求。同時,絕大多數行政爭議,作為主體一方的行政機關,往往比相對人年于更為優(yōu)越的地位。他們之間存在一種經”命令——服從”為基本特征的不平等關系。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即使是權利方,也不能以強制力為依托對對方當事人直接發(fā)號施令。
2、爭議起因不同
行政爭議由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民事爭議由民事法律行為所引起。進一步說,行政行為可以引發(fā)民事爭議,民事行為不可能引發(fā)行政爭議。
3、解決爭議的手段不同
行政爭議,有相當一部分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途徑解決,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程序,只是解決行政爭議的一條途徑,但不是唯一途徑。民事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一概訴諸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解決行政糾紛的主要途徑有哪些
行政協議產生糾紛,可以通過多種途徑解決:
1、協商
在所有糾紛解決的途徑中,協商是成本最低的一種方式。協商是行政協議在沒有第三方的干預情況下,僅協議雙方進行磋商協調。
一方面行政機關既能付出最低成本,也能完成行政管理目標,另一方面,相對人作為獨立經濟個體,當然追求減損最大化。所以,協商時最為經濟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協商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和平等原則。協議雙方必須完全處于主觀自愿,并且雙方在協商中的地位和權利義務平等。
2、調解
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在中國,調解主要有四種形式:訴訟調解(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行政調解(行政機關在執(zhí)法過程中的調解)、仲裁調解(仲裁機關在仲裁過程中的調解)和人民調解(群眾性組織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3、仲裁
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具有公認地位的)第三者,由該第三者對爭議的是非曲直進行評判并作出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仲裁異于訴訟和審判,仲裁需要雙方自愿,也異于強制調解,是一種特殊調解,是自愿型公斷,區(qū)別于訴訟等強制型公斷。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
4、裁決和復議
行政裁決,一般指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行政裁決不宜作為解決行政協議糾紛的方式。
這是因為,行政裁決針對的是民事糾紛,而行政協議的性質是行政行為,其產生的糾紛實屬是行政糾紛,顯然不能適用行政裁決。試圖通過行政機關作為解決糾紛的主體,適宜采取行政復議的方式。
5、訴訟
訴訟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解決訟爭的活動。平等主體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經濟糾紛提起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解決紛爭。
訴訟救濟是保障當事人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中有關行政協議的規(guī)定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行政協議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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