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試罪
代替考試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
代替考試罪的構成要件
一、犯罪主體
代替考試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具體而言,本罪主體包括兩種人,一是應試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說的“槍手”。
被組織起來進行作弊的替考者雖不能成為刑法第284條之一第1款組織考試作弊罪的犯罪主體,但是能夠成為本罪的處罰對象。
二、犯罪客體
代替考試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侵犯了國家考試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益。
三、主觀方面
代替考試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
四、客觀方面
代替考試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頂替應當參加考試的人去參加考試。
“讓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自己去參加自己應當參加的考試。此處所參加的考試,必須是刑法第284條之一第1款中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相關國家考試。
代替考試罪的認定
代替考試罪通常認為屬于對向犯,類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規定了同罪同罰,對于犯罪既遂的認定適用同一標準。
本罪為行為犯,即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替考者只要蒙混過關進入考場,國家考試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益就處在現實的嚴重危險之中。代替考試的行為無需考慮替考者具體考試作答的情況,即考試的成績優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經開始答題就屬于代替考試的行為完成。進入考場后在開始答題前被發現的,就構成犯罪未遂。在考場開始答題后被發現的不屬于未得逞,而是屬于犯罪既遂。
代替考試罪的量刑標準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對于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代替考試罪的立案標準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立案追訴。
本罪為行為犯,即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替考者只要蒙混過關進入考場,國家考試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益就處在現實的嚴重危險之中。代替考試的行為無需考慮替考者具體考試作答的情況,即考試的成績優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經開始答題就屬于代替考試的行為完成。進入考場后在開始答題前被發現的,就構成犯罪未遂。在考場開始答題后被發現的不屬于未得逞,而是屬于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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