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是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有明顯的職業化特征,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二)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蒙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后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為人對重傷、死亡后果的發生是懷著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為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為人對其他人的重傷、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為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為人對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權利。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嚴重破壞穩定與和諧的社會關系,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雖然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其并不追求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于行為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為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重傷、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具備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行為人采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騙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為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系,但正因為有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具有了可罰性,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所謂“會道門”,亦稱道會門、會門道、幫會道門等,是指以宗教異端信仰為紐帶的民間秘密結社,因多以教、會、道、門取名而簡稱“會道門”。會道門往往打著宗教、民間信仰等旗號吸引群眾,發展成員,建立組織。民間信仰的某些思想常為會道門所借用,成為會道門發展的良好土壤。會道門的活動特點一般有以下幾種:一是宣揚大災和末日即將來臨,入道能保平安;二是宣揚入道誠心修道能祛病強身,防止災禍,有的將氣功或中醫的一些醫術也作為道門的活動;三是宣揚入道能成仙成佛;四是許下種種美好的諾言,滿足民眾的愿望渴求。
所謂“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邪教大多是以傳播宗教教義、拯救人類為幌子,散布謠言,且通常有一個自稱開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結社的組織形式控制群眾,一般以不擇手段地斂取錢財為主要目的。
所謂“迷信”,是指非理性地相信某種行為或儀式具有神奇的效力。本罪中專指行為人對某人、某種事、某種現象、某種活動、某種傳言等所表現的一種癡迷的、迷惘的、盲目的、堅定的、無條件的相信。
所謂”蒙騙”,即欺騙,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為來編造不存在的事實,掩蓋、曲解客觀現象,從而使人產生對事物及其本質或事物規律的不正確或不正常的認識,與一般的欺騙行為不同的是。行為人采取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這一特殊方式,通常表現為宣傳”世界末日”、戰爭、災難,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為人有蒙騙他人的行為,同時又要有行為人蒙騙的對象被蒙騙了的事實。蒙騙的方式,既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動,例如,進行所謂”跳魔舞”的邪教儀式造成他人精神壓抑而自殺,即屬用行動而為的蒙騙方式。
致人重傷、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蒙騙,進行絕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縊等自殘、自殺性行為,或受行為人蒙騙的人受到蒙騙后采取傷害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在采用蒙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行為,造成重傷、死亡的后果。
本罪是結果犯,只有產生重傷、死亡的結果才能構成本罪。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之處在于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征,但兩者的構成特征是不同的:
(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蒙騙他人,因而致人死亡,而后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2)本罪以致人死亡為客觀要素;而后罪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如果行為人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應以后罪論處,對所造成的死亡結果作為該罪量刑的情節,不必實行數罪并罰。這里所指"造成致人死亡后果",即本罪所指 "致人死亡"的各種情形。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主觀方面是故意,這都與本罪不同。本罪一般是利用迷信愚弄他人自殺、接受怪異的生活方式、迷信的治療方法等而導致死亡。如果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唆使信徒殺害其他信徒或者其他人的,或者故意地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量刑標準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立案標準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結果犯,本罪的立案標準要求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的行為。
二是發生了致人死 亡的嚴重后果。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應當立案追究。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重傷、死亡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 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蒙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
(三)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 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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