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
(二)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的行為雖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卻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虧損。
(三)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國有公司、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背離市場活動的基本原則,徇私舞弊必然會使國有公司、企業的正常活動遭到破壞,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害從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就國有公司、企業直接的主管人員來說,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現,不尊重客觀經濟規律,對市場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論證,不聽取各方面意見,獨斷專行,致使企業經營決策發生重大失誤;管理混亂,規章制度不健全,對于損公肥私,化公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業財產的違法犯罪現象置若罔聞;在經濟交往活動中由于種種原因上當受騙后,不主動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違反規定動用企業資金炒股票、期貨;違反規定批準拆借資金等。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認定
本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失職或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的行為。只有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時,才構成犯罪。所謂嚴重虧損,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虧損足以使其喪失清償到期債務的能力。導致嚴重虧損的原因很多,包括經營管理不善、天災人禍、不可抗力等,但構成本罪客觀方面的“嚴重虧損”只能是由于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徇私舞弊行為造成的。所謂破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經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滅的行為。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量刑標準
1、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3、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立案標準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 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五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 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國有電信企業的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電信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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