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惡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也以本罪論。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是背信行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上市公司造成財產上損害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和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
(四)客觀要件
主要表現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通過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不正當、不公平的關聯交易等非法手段,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背信行為,是指行為人破壞與其任職的上市公司之間的法律確認的信任關系,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從事了六種非法活動,即:
1、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2、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3、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4、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5、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6、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認定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正確認定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須劃清其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在認定中,應該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由于經濟活動中存在一定風險的客觀使然,若行為主體所實施的行為是在法規、章程規定的范圍之內,且行為人既沒有濫用權利,也沒有違背忠實義務,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就不能構成本罪。若上市公司為謀求高利潤授權由行為人處理相關事務,而自愿甘冒高風險,則行為人為其處理風險事務,即使已超出一般依法之事務處理范圍,亦因本人同意,而可阻卻違法。
第二、本罪屬于結果犯,即只有行為主體實施背信行為致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實施其他行為及時補救,并沒有使全體財產減少,都不成立本罪。
第三、如果根據案件事實,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沒有對上市公司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應根據《刑法》13條的規定,不以犯罪論處,而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量刑標準
1、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2)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3)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4)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5)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6)采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2、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3、犯本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項規定處罰。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立案標準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 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 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 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六) 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七) 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八條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 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 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 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 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六) 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七) 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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