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權誰是被告?
應當由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共同成為被告。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不應受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約束。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并受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約束的利害關系人。訴訟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從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理論不難看出,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因此對法定代理人不具有約束力,這一特點是當事人與其他一切訴訟參與人的一個重要區別。如果只列未成年人為被告,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 ,判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擔補充責任,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這一基本原理,只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民事訴訟中成為當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的判決才能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具有約束力。因此,主張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民事訴訟中作為法定代理人負補充賠償責任的觀點,與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和代理人區別的基本理論相悖。
(二)未成年人侵權,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均為民事責任主體。
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是民事權利的享受者和民事義務的承擔者。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未成年人從出生時開始既可以成為民事權利主體,也可以成為民事義務主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可見,監護人所承擔的責任是法定,是實體法規定的義務,監護人就應成為實體義務主體。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侵權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所謂補充責任,是指在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人財產給付不足時,與其相關的人依法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償的民事責任。未成年人侵權,如果未成年人有賠償能力的,首先就由未成年人負賠償責任,如果未成年人無賠償能力的,就由監護人負補充賠償責任,因此,未成年人及監護人均為民事責任主體,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有共同賠償義務,應成為共同被告。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由此可以引申認為,未成年人有財產時就應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沒有自己的財產或者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費用時,監護人才負有全部或部分補充賠償責任,因此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應各盡所能承擔賠償責任,具有共同的賠償義務,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特征,應一同應訴,成為共同被告。只有在未成年人有財產時,才可以列未成年人為被告,這一觀點違反了必要共同訴訟的基本理論。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為賠償之債,應適用該規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賠償義務人是否有賠償能力是庭審應查明的重要事實,是人民法院判決履行期限的重要依據。未成年人是否有賠償能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開庭審理查明事實,并依法確認,而是否列未成年人為被告應在庭前準備階段就已依法確定,如果在庭前準備階段就查明未成年人有無財產,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民訴法第十二章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這一節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要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明確規定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只要是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無一例外,人民法院就應當通知一同參加訴訟。
(四)監護人沒有補充賠償能力時,未成年人應負無限賠償責任。
民事侵權責任是一種無限民事賠償責任,所謂無限責任,是指侵權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侵權應負無限民事賠償責任,未成年人不僅負有用侵權時所有的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而且負有用成年后創造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僅列監護人為被告,人民法院執行未成年人的財產沒有執行依據,如果監護人喪失賠償能力,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實現,就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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