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侵權成年后是否追責
1、侵權人當然還是加害人,賠償人根據情況而定。
2、《民通意見》第161條 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但民事責任。
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3、侵權行為人本人承責,是現代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則。首先,侵權行為人歸責得咎是承擔侵權責任的一般原則。按照現代侵權法,特別是英美侵權法中的“理性人假設”,每個人作為決策主體,都應當是理智的,應對自己的行為后果進行合理預期,并承擔由此導致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亦將行為人過錯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歸責原則。其次,監護人的替代責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責任財產擔責。通說理論認為,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替代責任”。這種責任的產生,是基于特定關系存在的事實,而非責任人自身的行為或過錯。替代責任的承擔并不排除行為人本身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最后,未成年人以本人財產優先承責,得到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確認。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的基礎預設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和獨立經濟能力,因而不具備責任財產和賠償能力。但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因繼承、接受贈予等多種情形擁有一定財產的情況并不鮮見。此時,即應以未成年人本人財產優先承責。
4、侵權人成年后承擔責任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感受。侵權人自負其責符合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的普遍認知。當侵權人尚未成年且無責任財產時,由監護人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符合法律對監護人監護責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但當侵權人成年后,具有較強的經濟能力和獨立的責任財產,如果受害人在遭受嚴重損害后,卻因侵權人的監護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多年未獲賠償時,僅以監護人的替代責任而豁免侵權人本人的賠償義務,似乎就缺乏了公平性基礎。
5、部分省市的審判指導意見已經對追加成年后的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進行了有益探索。雖然現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尚未對追加成年后的侵權人作為被執行人作出明確規定,但國內部分省份的審判指導意見已對此作出了有益嘗試。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案件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合理配置執行權的規定(試行)》第十條第(五)項,均已將“因未成年人侵權引起的民事責任,而執行依據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確定為被執行人,在該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列為追加被執行人的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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