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但并非一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只能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主體。
(二)主觀要件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沖擊活動,制造事端,給國家機關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借機發泄不滿情緒。由于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沖擊活動必須基于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但不要求行為人間的故意聯系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是在實施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即可。
(三)客體要件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國家機關依法開展各項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環境與條件,聚眾沖擊國家機關就是破壞這種良好環境與條件,使得國家機關無法正常工作。聚眾沖擊國家機關常常會給國家機關的具體管理事項造成不利影響,基至使之無法正常進行,但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一般并不是直接針對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事務。即使在因不滿某項具體國家管理活動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情況下,行為人也并不是直接妨害國家機關執行該項管理事務,而是企圖通過這種方式發泄不滿,或試圖向國家機關施加壓力,因此這種行為破壞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從整體上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犯罪對象是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國家機關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特定國家管理職能,負責管理各項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組織。根據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根據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等等。根據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主要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等;國務院及其各部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直屬機構,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機構;各級人民法院與檢察院:各級軍事管理機關(但聚眾沖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部門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應當注意的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中的國家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國際組織設在我國的機構都不屬于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犯罪對象。
(四)客觀要件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聚眾,是指在為首分子的糾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實施犯罪行為。聚眾犯罪人數眾多,參加人員情況復雜。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才構成犯罪,首要分子糾集眾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語煽動、挑撥、金錢收買、脅迫等。聚眾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還有其他積極參加犯罪的人員,他們相互配合構成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圍觀起哄的,雖然人數眾多,但不構成聚眾犯罪。
所謂聚眾沖擊是指在首要分子糾集下,多人強行沖闖國家機關門禁;包圍國家機關駐地;用石塊、雜物投擲、襲擊;切斷電源、水源、電話線等;堵塞通道,阻止國家工作人員出入;強占辦公室、會議室,辱罵、追打工作人員;毀損公共財物、毀棄文件、材料;強行侵入、占據辦公場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為人聚眾沖擊的是國家機關而不是一般的社會組織,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聚眾沖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實踐中有些國家機關與非國家機關在同一處所辦公,行為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對此應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即按聚眾沖而國家機關罪論處。如果行為人聚眾擾亂上述非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同時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一般來說,行為人對于國家機關受到沖擊的后果至少是持間接故意態度的,應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既仍應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論處,如某縣人民政府與該縣黨委在同一院內辦公,行為人聚眾擾亂、沖擊該縣黨委,同時致使該縣人民政府辦公處所被搗毀,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應按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而非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對于數個國家機關在同一處所辦公,行為人聚眾沖擊其中之一而致其他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符合一罪特征,但應將其他機關遭受損失的情況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為人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連續沖擊數個國家機關的,應以連續犯處斷,即只定一罪,但行為人造成的損失量刑時要予以考慮。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客觀方面必須因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無法正常工作,造成嚴重損失。損失包括有形的財產利益損失和無形的政治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損失兩方面。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認定
一、罪與非罪
1、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看情節是否嚴重。尚未達到嚴重程度的,不應作為犯罪論處,構成犯罪的,也只限于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責任。對一般參加者,可酌情予以批評教育或適當的違紀、違法處理。
2、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群眾鬧事的界限。對于因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失誤,以致引起群眾鬧事的,主要靠改進工作和說服教育,不能動輒以犯罪論處。但對于借群眾鬧事之機,煽動群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290條規定的,應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追究刑責任。
二、此罪與彼罪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
(1)侵犯對象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以國家機關為侵犯對象;后者以個別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侵害對象。
(2)犯罪方法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可以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也可以采用非暴力非威脅的方法如起哄鬧事;后者一般只限于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3)犯罪形式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要求聚眾形式;后者不要求具備聚眾形式。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量刑標準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立案標準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應當立案。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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