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是指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游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為會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知道自己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行為是違法的,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憲法規定集會、游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
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愿,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非法舉行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法》規定對集會、游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即為非法。
二是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
三是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四是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認定
一、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三罪都是聚眾性犯罪,且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礙公務的執行為共同特征,但后二罪是刑法意義上的聚眾犯罪,一般具有人數不確定性、隨時可增可減的特征,而本罪由于其行為性質決定了聚眾人數一般具有確定性,另外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二罪侵犯的客體分別是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雖然在客觀上擾亂了社會秩序,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結果發生在舉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過程中,并由此決定本罪實際發生場合范圍的廣泛性,可能是某一個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也可能是機關、團體、單位的門前、院內,還可能沒有單一的地點,而是涉及若干地點場合、路線,從而既可能擾亂公共秩序,也可能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后二罪不具有上述特點。
二、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而且在涉及國家機關時,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一樣,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兩罪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則是 "沖擊"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
3、兩罪實際發生的場合范圍不同。本罪發生的地域范圍廣泛,而后罪只能發生于國家機關的門前、院內,場合單一。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量刑標準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立案標準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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