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東 新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滬 0115 民初 19826 號
原告:王XX,男,1970 年 3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XX市繁昌區XX鎮XX村西邊組 XX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發,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越昕,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 XX組長浜 XX 號。
法定代表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 年 2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 2 月 28 日、6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發、王越昕、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溫xx、鄭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人民幣 8,000 元、住宿費 4,000 元、律師費 5,000 元、營養費 2,400元(60 天×40 元/天)、護理費 7,200 元(60 天×120 元/天)、誤工費 36,000 元(120 天×300 元/天)、傷殘賠償金 318,440 元(79,610 元/年×20 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 元、鑒定費 1,950 元。
事實與理由:
被告雇傭原告工作。2021 年 7 月 18日下午 15 時左右,原告在工作過程中,被告安排吊機吊景觀石,在調整鋼絲角度時,造成原告左手被絞斷。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拇指不全離斷?;ㄙM醫藥費24,722.26 元。2021 年 10 月 26 日,被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定工傷申請。2021 年 11 月 10 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浦東人社認(2021)字第 7896號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工傷。2022 年 9 月 14 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浦東人社認撤通(2021)字第 7896 號撤銷通知書,決定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浦東人社認(2021)字第 7896 號)。2022 年 9 月 9 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22)滬 0106 行初 448 號行政裁定書,撤銷被告訴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案。原告認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間受到傷害,應由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雇傭關系及勞動合同關系,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傷。對原告的受傷,被告僅承擔次要責任。關于賠償金額計算:營養費認可 30 元/天、護理費認可 40 元/天、誤工費認可天數但不認可計算依據(誤工
費認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金額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認可、律師費認為金額過高、交通費認可 500元、住宿費不認可、鑒定費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原在被告處提供勞務,2012年間離開。2021 年 7 月中旬原告又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同年 7 月18 日,被告安排原告幫助吊運景觀石,由原告扶著景觀石,吊車進行吊裝。吊裝過程中,原告左手拇指被鋼絲絞斷。原告隨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進行救治,進行了斷指再植手術,為此住院 8.5 天。之后,原告隨訪門診兩次。被告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用 25,277.86 元。此外,被告還給付了原告 5,000 元。被告曾出具《員工在職證明》,載明:茲證明王XX任上海市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崗位操作工職務,日工資 300 元/天,于2021 年 7 月 18 日 15 時左右,單位安排吊運景觀石,因起重機司機操作不慎造成左手拇指被鋼絲繩絞斷受傷。被告曾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認定工傷申請,2021 年 11 月10 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浦東人社認(2021)字第 7896 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工傷。2022 年 9 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浦東人社認撤通(2021)字第 7896 號《撤銷通知書》,撤銷了之前的工傷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了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2023 年 5 月 26日,上述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不全離斷傷,評定為九級傷殘;酌情給予誤工期 120日,營養期 60 日,護理期 60 日。為此,原告預付鑒定費 1,950元。為本案訴訟,原告支付律師費 5,000 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浦東人社認(2021)字第 7896 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浦東人社認撤通(2021)字第 7896 號《撤銷通知書》《員工在職證明》、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原告病史材料、醫療費發票、轉賬憑證、律師合同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員工在職證明》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加蓋,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未有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對《員工在職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根據該證明載明的內容,原告系被告雇傭人員;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原告本人對其受傷未有過錯。故被告對原告的受傷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吊車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當事人,被告可在承擔責任后向其另行主張。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護理費 120 元一天,無依據,本院酌定護理費為 3,600 元;營養費,原告主張未超過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病歷結合上海至蕪湖的火車票費用,酌定為 1,000 元;住宿費,原告未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基于原告僅在被告處工作2 天,而之前原告均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入,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為 2,590 元/月×4=10,360 元;律師費,原告主張5,000 元,屬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 352,750 元,由被告全額賠償。關于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的 5,000 元的認定。根據本案案由,當由原告對其已經提供的勞務舉證,被告自認原告到被告處 2 天,而原告未有證據證明其已經至被告處工作的天數,故結合《員工在職證明》,本院認定 5,000 元中給付的工資數額為 600 元,其余應為本案事故的賠償款。
綜上,被告已經支付了 4,400 元,仍應支付 348,350 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人身損害賠償金共計 348,350 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
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7,194 元,減半收取計 3,597 元(原告王XX已預交),由原告王XX負擔 409 元,由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3,188 元,被告上海XX保潔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羅 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