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決書
2023滬0112民初13939號
原告:謝XX 女 1974年7月17 日生漢族,住所四省南江縣XX鎮XX大街 2XX 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
張玉發,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
王越昕 上海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XX 男,1982年6月18 日生,漢族 住所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9號203 室
原告謝XX與被告傅XX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 2023 年3月9日立案后 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越昕被告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 依法分割本市閔行區銀都路3828弄7號602 室房屋 由被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給付原告按 40%計算的房屋折價款約 180 萬元(人民幣 下涉幣和均同):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以房屋出租 2.5 年的租金損失計算的違約金10萬元。
事實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登記結婚2022年8月2日雙方經由法院判決離婚。2018年5月24日被臺與案外人李東瀛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出資購買了本市閔行區銀都路 3828弄7號602 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房屋總價為287萬元,包含稅費 143,642.86 元、中介費57,400 元,共計支付了3,071,042.86 元。其中,原告支付了房款 970,520 元、支付稅費及中介費共 201,042.86 元,合計支付,171,562.86元(包括 2018年5月24日向李東瀛轉賬5萬元6月30日向被告分四筆共轉賬 96 萬元,7月1日向被告分二筆轉賬共58 萬元,7月2日轉給被告8萬元,7月14日向被告轉賬5萬元,8月2日支付稅款(付至房產交易中心) 115,485.72 元,月2日支付稅費28,157.14 元、支付中介費57,400 元,9月7B向李東瀛支付尾款 20,520 元。扣除此期間被告轉給原告的 77萬元)。其余房款由被告支付,包括以被告名義貸款的 61 萬元。2018年8月3日,系爭房產權登記于被告名下。在2018年5月24 日和 2018 年7月2日,原、被告先后簽訂《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協議中明確了原告對系爭房享有權利。綜合原告的出資以及房屋總價和為此支付的稅費 中介費 同時考慮雙方婚姻期間原告參要求取得系爭房中按 40%比例計算的折價款。此與還貸的因素原告實際未在系爭房中居住過 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外購房后被告應支付違約金。
綜上 因在離婚訴訟中對系爭房未作處議故現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如所請。訴訟中 原告將第 1理項訴訟請求調整為要求被告按房屋評估價的 48. 1%支付折價款計傅XX辯稱系爭房購買時除由被告貸款的以外均由被告出資原告所述其轉給被告的錢款均為其歸還此前原告以父親生病家人做生意資金周轉等為由向被告的現金借款萬元。原告所述其支付了系爭房的稅費和中介費屬實,但該部分款項也由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了原告 20 萬元。至于原告稱被告轉給其的 77 萬元具體情況記不清了。購房后,貸款均由被告清償。至雙方離婚尚有貸款 57 萬元左右未歸還。關于原告所稱的《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被告未簽訂過,對其中所涉自己的簽名有異議,要求鑒定由于原告在系爭房中沒有權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8年9月1日登記結婚。2022年8月2日,雙方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2018年5月24日,被告作為買受人與作為賣售人的李東瀛李敏經中介公司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由賣售人將系爭房(當時地址為申興路 128 弄7號 602室)以287 萬元出售給被告。2018年8月3日系爭房取得產權證,權利人登記為“傅XX共有情況登記為 單獨所有”。原、被告離婚時法院未對系爭房作出處理
2018年5月24日,原告通過轉賬向李東瀛支付 5萬元 同年9月7日,原告向李東瀛轉賬20,52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四筆共轉賬 96 萬元,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向二筆共轉賬58 萬元,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轉賬8萬元 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轉賬5萬元 同年8月2日原告分別支付稅費 115,185.72 元和 28,157.14 元,當日 原告支付中介費57,400元。2018年6月4日 被告向原告轉賬4萬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問原告轉賬 66 萬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分筆共同原告轉賬 7萬元。
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共貸款 61 萬元被告因購上述系爭房(2018年9月4日發放),此后 貸款還貸由被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尚有貸款 553,101.70 元未歸還原告提供的《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簽訂日期為 2018 年5月24日。內約定:甲(原告)、乙(被告) 雙方通過友好協商合作購買商品房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一、出資方式:甲方出資壹佰萬元人民幣,乙方出資壹佰捌拾萬元人民幣。各占出資額的 35.1%和64.9%;二、購買商品房地址:購買上海市閔行區銀都路 3828弄新金山花園7號602(室),80.22 平方米; 三、不動產權戶名以乙方傅XX為不動產權戶名。在不動產權登記辦理結束后,甲乙方必須在 15 個工作百內領取結婚證書。乙方領取結婚證后必須在一星期內把甲方的名字加入本協議購買的商品房不動產權證內;四、上述商品房否 (購) 買后所產生的一切收益處分權甲方占51%,乙方占49%;五、上述購買的商品房不動產權證由甲方謝XX保管 六、違約責任 本協議簽訂上述商品房購買后甲 乙方必須嚴格遵守 如有一方違約,則違約方在做出違約行為后一星期內支付守約方違約金人民幣肆佰萬元;七、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方各執一份。協議簽訂即生效;八、協議簽訂地點:上海市閔行區銀都路 666 弄41號802室。該協議落款分別有原、被告名字的簽名。
原告另提供的《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簽訂日期為 2018 年7月 2日。內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通過友好協商,合作購買商品房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一、出資方式:甲方出資壹佰壹拾捌萬元人民幣,乙方出資伍萬元人民幣。各占出資額的95.935%和 4.065%;二、購買商品房地址:購買上海市閔行區銀都路3828 弄新金山花園7號602(室),80.22平方米;三、不動產權戶名:以乙方傅XX為不動產權戶名。在不動產權登記辦理結束后,甲、乙方必須在 15 個工作日內領取結婚證書。甲、乙方領取結婚證后,必須在一星期內把甲方的名字加入本協議購買的商品房不動產權證內:四、上述商品房否(購)買后所產生的一切收益,處分權甲方占 95%,乙方占 5%;五、上述購買的商品房不動產權證由甲方謝XX保管;六、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上述商品房購買后,甲、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如有一方違約,則違約方在做出違約行為后一星期內支付守約方違約金人民幣肆佰萬元;七、其他約定事項: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方各執一份。協議簽訂即生效;八、協議簽訂地點:上海市閔行區銀都路666弄41號802室。
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經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對系爭房的市場價上海市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進行了評估。2023年6月E資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報告》 結論為 估價對象的市場價值為人民幣 415 萬元(取整) 折合房地產單價為人民幣 51,733 元平方米 (取整)。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 11,588 元。經質證,原告對該《估價報告》不持異議 被告表示 系爭房評估價格過高要求對涉案2份《合作另于審理中 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購買商品房協議》中涉及的 傅XX”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以及具體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2023 年6月27日 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向本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一)檢材1(即落款日期為2018 年5月24日的《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上乙方落款處 傅XX簽名是傅XX本人所寫。(二) 檢材 2(即落款日期為2018年7月2日的《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 上乙方落款處“傅XX”簽名是傅XX本人所寫。鑒定過程中 經鑒定部門告知形成時間的鑒定風險及需要補充的同期印刷文件樣本材被告放棄形成時間的鑒定,只申請筆跡鑒定。因該鑒定 被料告支付鑒定費 15,-- 元。經質證,原告對鑒定意見書不持異議被告堅稱其未在 2份《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中簽過名。
被告表示 若系爭房應進行分割 同意房屋歸被告訴訟中所有。但原告的出資和房屋產權無關 同意支付原告在購房過程中支付的款項以 118 萬元計。原告則認為 本案主張的系爭房的產權份額 并非主張債權,故不同意被告該意見。本院認為 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原告提供的2份《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經該鑒定機構鑒定,落款中涉及被告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否認其在《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中簽名,并無相反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系爭房登記的權利人登記為被告,但依雙方在《合作購買商品房協議》中的約定,該房由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由于雙方簽訂的協議中對系爭房未具體約定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根據法律規定,因此時雙方尚未登記結婚,不具有家庭關系,故應視為按份共有。原、被告一致同意系爭房歸被告所有,本院可予認同。被告在取得房屋后,應支付原告相應的折價款。關于折價款的具體支付數額,本院根據雙方實際在房價中的出資額、原告支付的稅費和中介費、房屋目前尚余貸款、房屋增值等因素確定。同時,還因結合還貸是在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以后,被告還貸部分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因素確定。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為共有物分割,原告主張的是系爭房的產權權益,并非債權,故被告提出以 118 萬元支付原告購房過程中的款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以房屋購買后未居住,要求被告按房屋出租 2.5 年支付違約金之主張,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司法解釋(一)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市閔行區銀都路 3828 弄7號602 室房屋歸被告傅XX所有 該房尚余銀行貸款由被告傅XX清償、被告傅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XX房屋折價款人民幣萬 元
二、駁回原告謝XX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0,400 元,由原告謝XX負擔 8.500被告傅XX負擔 11,900 元: 評估費 11,588 元,由原告謝XX元元 被告傅XX負擔 6,788 元: 鑒定費 15,800 元 由被負擔告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 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偉明
書記員:陸蕾
202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