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煽動分裂國家罪
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煽惑、挑動群眾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統一。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
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認定標準
一、本罪與分裂國家罪的界限
兩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國家的統一;兩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國家。
二者有明顯的區別:
一是實施的行為不同,本罪是煽動行為,后罪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的行為。
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單個人即可構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三是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的故意,后罪是組織、策劃、實施的故意。
四是犯罪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在實施中是有所區別的。本罪的實行者多為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后罪的實行者則多是竊據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當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義分子。
二、本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雖然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但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
一是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后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
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這一點從上述區別中即可看出。
三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后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三、本罪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一是客體不同,本罪客體屬國家安全的范疇,后罪的客體則是民主權利的范疇。
二是行為內容不同,從兩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確表現。
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須具有分裂國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煽動分裂國家罪的量刑標準
1、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犯本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3、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罪的,依照上述規定從重處罰。
煽動分裂國家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目的,實施張帖標語、散發傳單;編輯刊物、發表演說、播放圖像;非法出版、宣傳邪教等行為的,應當立案追究。本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并不要求已經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實際后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行為,就應當立案;一般來說,對煽動分裂國家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應當一律立案追究。
煽動分裂國家罪相關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 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1999]19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