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
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領域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尚未實施行政管轄的地域。境外機構、組織,是指外國的機構、組織及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如外國的政府、軍隊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在中國境內設置的機構、社團以及其他企事業組織,也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以及商社、新聞機構等。境外個人,是指居住在外國的人,以及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這里所說的居住,不論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權或長期居住權,還是短期居住,都應視為居住。
竊取,是指使用秘密手段盜竊屬于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資料或物品的行為。刺探,是指通過各種渠道、使用各種手段,非法探知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用金錢、色情和其他物質利益等手段向掌握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人員獲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資料或者物品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國家秘密持有者或知悉者非法出賣、交付、告知其他不應知悉該項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人的行為。
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它是包括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外交和外事活動、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科學技術、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究刑事犯罪活動方面以及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符合《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條規定的政黨中的秘密事項,也應屬于國家秘密。行為人對不同等級即絕密、機密、秘密的國家秘密進行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致使國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情報是指除國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國家政治、經濟、軍事、科技等方面尚未公開或不宜公開泄露的、影響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情況和材料。不公開的單位內部情況、正常的情報信息交流,不應理解為這里的情報。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4個具體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時被抓獲,實際上未能最終獲取國家秘密或情報,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為時,也應構成本罪未遂。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均可構成,外國人、無國籍人不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認定
1、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應查明行為人所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范圍,不能把一切未公開的情況、信息都列入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范圍。其次,應與正常的信息、情報交流區別開,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經國家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審批,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互換情報、交流資料和信息,是合法行為。
2、本罪與間諜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行為方式上。本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國家秘密或者情報;而間諜罪的行為為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如果行為人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實施本罪的行為的,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擇一重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不是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而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則構成本罪。
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量刑標準
1、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3、犯本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立案標準
行為人實施了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行為的,應予以立案。
為境外竊取剌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 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于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為,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實施前款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 親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一)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的;
(三)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秘密級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屬于“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將國家秘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秘密通過互聯網予以發布,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以及屬于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鑒定。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