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征收補償款糾紛案例
【案情介紹】
位于上海市楊浦區**路**弄**號的一處公有住房(以下簡稱案涉公房)于2021年11月9日被列入《楊浦區154街坊AC塊、154街坊剩余》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公房征收時有在冊人口六人,即吳某一、吳某二、吳某三、劉某、吳某四和吳某五。吳某一之父吳某六、吳某二之父吳某七與吳某三系兄弟關系,吳某三與劉某系夫妻關系,吳某四系二人之女,吳某五系二人之子。王某系吳某二的配偶,戶籍不在公房內。
公房承租人原為吳某,吳某去世后至公房征收時,承租人未變更,公房征收時吳某三被指定為承租人。
2021年11月30日,吳某三作為案涉公房一方的簽約代表,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議),該戶選擇的是全貨幣補償安置,共獲征收補償款4,424,841.58元。
補償協議簽訂后,吳某一、吳某二與其配偶王某分別作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海市楊浦區**路**弄**號征收補償款,后吳某二、王某撤回起訴,以被告身份參加訴訟,吳某三、劉某、吳某三、吳某四作為被告,共同委托擅長房屋征收訴訟業務的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張志新律師應訴本案。
【爭議焦點】
1、吳某一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時未成年,且父母的住房調配單上也沒有吳某一的名字,吳某一是否屬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2、吳某二作為支內子女回滬,是否應認定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吳某二的配偶孫某能否以結婚滿五年為由認定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3、吳某四、吳某五作為知青子女,是否屬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律師一審代理意見】
根據相關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因此,本案的共同居住人認定是關鍵。
1、吳某一父母福利分房時雖未成年,其名字也未在其父母福利分房的住房調配單上,但父母分得公房時,其一并與父母搬至新配的公房內居住,且其居住問題應由其作為監護人的父母予以解決,其本人也沒有在公房內居住的客觀需求,其成年后也未在公房內居住一年以上,故吳某一不應認定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不應分得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2、王某二從未在公房內居住過,系公房的空掛戶口,其戶籍的遷入系一種幫助性質。王某二雖系支內子女,但其戶籍并非以支內子女回滬政策遷入,而是基于王某二的父母離婚,其隨戶籍在上海的父親吳某七共同生活為由將戶籍從貴州遷入上海,吳某二不屬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王某戶籍不在公房內,該戶房屋征收選擇的也不是居住困難托底安置的補償方式,其與吳某二雖結婚五年以上,但王某亦未在公房內居住過,二人也無在公房居住的實際需求,因此,王某也不屬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3、吳某三及其配偶劉某系知青夫妻,且夫妻倆戶籍遷入上海后,也實際居住在案涉公房內至房屋征收,其二人當然屬于公房的實際使用人和共同居住人,在分割征收補償款時應適當多分。
4、吳某四于1992年以知青子女身份遷入上海,且實際長時間居住在公房內,當然屬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吳某五雖不是根據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上海,但其戶籍遷入上海后,實際居住在案涉公房內達十幾年,其亦屬于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由于原告吳某一、被告吳某二、王某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基于本代理人的專業、盡責,一審法院完全采信了本代理人的代理觀點,判決案涉公房的所有征收補償利益歸吳某三、劉某、吳某四、吳某五4人所有,因吳某三、劉某、吳某四、吳某五4人要求就各自應得補償份額予以區分,故一審法院結合公房的取得來源、實際居住情況等情節,就吳某三、劉某、吳某四、吳某王的應得補償利益進行酌情判決。
吳某一、吳某二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法庭重點就吳某一的共同居住人認定問題及吳某二的戶籍遷入原因作了進一步調查,一審否定吳某一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認定得到維持,另法院依職權調取了相關證據,進一步佐證了吳某二的戶籍遷入并非基于支內子女身份的緣由,故二審法院駁回了吳某一、吳某二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最終吳某三、劉某、吳某四、吳某王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補償款的愿意得以實現。
【一審判決】
一、上海市楊浦區**路**弄**號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由被告吳某二、劉某取得2,784,842元,由被告吳某三取得820,000元, 由被告吳某四取得820,000元;
二、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