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發生重大傷亡安全事故的行為。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從“明知校舍、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規定來看,本罪的行為方式只能是不作為,由于要認定不作為行為構成犯罪必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法律要求履行作為的義務為前提,而擔負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采取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義務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種特定身份且擔負著該種義務的人員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故意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在使用有危險的教育設施時,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也可能已經預見到可能發生危險,因輕信能夠避免而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從事教育教學、學習活動的廣大師生的人身安全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四)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校舍或其他教育設施有不安全因素,隨時有可能發生危險,而不采取積極的預防措施消除隱患而造成傷亡和財產損失。即只要行為人認識到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存在具有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事故的可能性,而不管該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是大還是小,就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發生的隱患或者及時報告,如果行為人沒有采取消除事故發生隱患的措施或者及時報告,由此而發生了重大人員傷亡事故,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教育設施,主要指學校的教室、宿舍、食堂、圍墻、體育設施等。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認定
(一)本罪與一般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的界限
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不同。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須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只發生一般傷亡事故的,則不成立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設施安全事故論處。
(二)本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兩者的區別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罪主體只能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工程監理單位。
(2)造成嚴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對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以致貽誤時機,致使發生嚴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的。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標準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二) 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四條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二) 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