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主要指對安全事故“負報告職責的人員”。“安全事故”不僅限于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與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經把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
(二)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近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設置的。
(四)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認定
1、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分:
(1)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后者是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3)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一、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后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
第三、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后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
第四、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后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量刑標準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立案標準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