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放危險物質罪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投放危險物質罪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為本罪主體。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間接故意。所謂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的大量損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投毒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但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定罪。
3.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要件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4.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一,行為人投放的必須是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類、水產養殖物安全的危險物質。其中,毒害性物質是指含有毒質甚至腐蝕性的有機物或者無機物,如砒霜、敵敵畏、氰化鉀、西梅脫、硝酸、硫酸、1059劇毒農藥等;放射性物質是指通過原子核裂變時放出的射線發生傷害作用的物質,如鐳、鈾、鈷等放射性化學元素;傳染病病原體是能夠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蟲的統稱,如炭疽、霍亂等傳染病病菌、病毒。鴉片、大麻、嗎啡等雖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
其二,投放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即該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或嚴重損害后果。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本罪是危險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即可。
投放行為的主要方式:一是將危險物質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飲食的食品或飲料中;二是將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場所釋放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
投放危險物質罪認定
一、投毒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刑法》第114條增加了投毒行為方式,對投毒行為直接適用第114條之規定。故只要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投毒罪的既遂。如果已經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則應依照刑法第115條規定處罰。
二、投毒罪與以投毒為手段的行為的區別
不論在何種場合投毒,投毒行為的具體指向如何,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傷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應以投毒罪論處。如果投毒行為只是指向特定的個人、特定個人家庭飼養的禽畜、承包的魚塘等,并有意識地將損害結果限制在這個局部范圍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定投毒罪。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三、投毒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違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規定,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這種罪是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且只能由過失構成;而投毒罪則不受這個范圍的限制,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四、投毒罪與環境污染行為的界限
環境污染,是指工廠、企業、事業和科研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任意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破壞自然資源,在規定的期限內能治理而不治理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危害后果,有時雖與投毒罪相似,但行為產生的原因和表現形式,與投毒罪是不同的。
投放危險物質罪量刑標準
1、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投放危險物質罪立案標準
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人實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并且足以威脅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投放危險物質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