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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發布日期:2024-01-09 閱讀:448

什么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是指國家對社會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財物。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侵害的犯罪對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事先無確定性,行為人對此既無法預料也難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性。

 

這里的不特定應當從三方面理解:

(1)犯罪對象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幾個少數特定的人或某項特定的財產,而是犯罪對象的目標和范圍不確定。

 

(2)犯罪對象雖然確定,但危害結果的不確定性,即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確定的,但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范圍的大小、數量的多少以及嚴重程度都具有不確定性。

 

(3)犯罪對象和危害結果都是確定的,由于犯罪對象的范圍大、數量多、后果嚴重,某些情況下也視為具有不確定性。

 

可見,對本罪不特定性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并不是簡單地局限于犯罪對象是否確定,關鍵在于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反映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本質特征。只要其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具備了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客體條件。

 

本罪雖然是復雜客體,在實踐中可能只侵害人身權,也可能只侵害財產權,還可能既侵害人身權又侵害財產權。

 

2、客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如何確定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標準是本罪認定的重點和難點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形成共識的做法是從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自然不包括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方法。

 

二是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性質具有同質性和危險性程度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這里的“相當”就是明顯接近于、等于甚至大于。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很大,有的危險方法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些,有的方法雖然具有危險性但并不具有危害性。本罪是重罪,入本罪的標準宜嚴不宜寬,至少應當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具有90%以上的吻合度。

 

三是其他危險方法會直接給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權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權造成足以侵害的危險,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已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該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與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是因為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于實施放火、爆炸、投毒一類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實踐中這個年齡段的行為人實施這類犯罪的現象也不鮮見,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確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對實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為負刑事責任。然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從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實施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有一定的難度,在實踐中這個年齡段實施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實為罕見,對此也就沒有規定這個年齡段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所實施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后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故意是本罪成立的必要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出于仇視社會、報復泄憤、陷害他人、制造恐怖氣氛等等,但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都不是本罪成立的要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

 

一、罪與非罪界限

本罪的罪與非罪界限應當重點把握以下兩方面:

 

1、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能否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這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與否的關鍵,也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當從兩方面來考察:一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或者危害后果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否能夠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所謂的“嚴重侵害的威脅狀態”對于人身權來講是指足以造成重傷、死亡的威脅狀態;對于財產權來講通常是指足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10萬元以上的威脅狀態。當這二方面都具備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險性或者緊迫性,本罪就成立。

 

二、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與采用其他危險方法實施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對于采用其他危險方法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且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采用其他危險方法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本罪論處。

 

2、與采用其他危險方法自殺行為的定罪界限。對于采用其他危險方法自殺又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要根據具體案情確定。如果行為人采用其他危險方法自殺,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司法解釋規定,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爆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本罪定罪處罰。

 

3、與危險駕駛罪的界限。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一個新罪名,危險駕駛行為本身也是一個具體的其他危險方法。根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說明,在危險駕駛罪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認定或者轉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情形。對于在危險駕駛犯罪中,行為人在意思和意志支配下導致不特定多人傷亡或者兩次以上連續造成不特定多人人身權或者重大財產權遭受侵害的嚴重后果情形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是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實施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關于一罪與數罪的認定。對于行為人實施了一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造成多個危害結果的,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定罪規則擇一重罪論處。對于行為人實施其他犯罪后,又采用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毀滅罪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其他犯罪與本罪實行數罪并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標準

1、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標準

以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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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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