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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發布日期:2024-01-29 閱讀:383

什么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制造、買賣、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非法從事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活動,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按本罪論處。

 

(二)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其動機則可能多種多樣,有了營利,有的為了實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動機一般不影響定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險對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現為對這種對象的破壞,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經實施即會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廣泛破壞的特點。

 

(四)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所謂非法制造,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制造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組裝、改裝、拼裝、修理等具體方式,無論采取哪一種方式進行制造,也無論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還是出售,只要實施了制造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買賣,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許可,私自購買或者出售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買賣,即包括以金錢貨幣作價的各種非法經營的交易行為,亦包括以物換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換行為,以及賒購等行為方式。無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屬于買賣行為,即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運輸,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批準許可,私自在國境內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的行為。其既可以通過陸運、水運或空運,亦可以是隨身攜帶,其方式的不同不影響行為的性質。

所謂非法郵寄,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私自通過郵局郵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成批郵寄,亦可以夾在其他郵寄的仿品中郵寄。無論方式如何,只要展于非法,即可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儲存,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處,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于非法,就不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非法,在本罪中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進行的有關行為。如果經過有關部門許可,但是由于行為人采用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準的,此時盡管形式合法,其實質仍屬非法,一經查獲的,亦應當以本罪的非法論處。

 

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后,又自己運輸和販賣的,只構成非法制造、運輸、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雖然本罪沒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規定,但是,并非一經實施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就無例外地構成犯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不宜按犯罪論處。例如,非法制造土槍、獵槍,目的是為了自己狩獵的,又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少量彈藥、爆炸物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在行李包中私藏少量子彈的,行為人為了自用的目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獵槍、爆炸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其他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犯罪的區分

本罪與其他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犯罪如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如果是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擅自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上述物品的,則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則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則構成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則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三)本罪與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界限

走私武器、彈藥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兩者在客觀行為方式及行為對象上有相似之處,但也有明顯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走私武器、彈藥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武器、彈藥的對外貿易管制。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其中的買賣、運輸、郵寄必須是在境內非法買賣、運輸、郵寄上述物品;走私武器、彈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姑、攜帶、郵寄武器、彈藥出國(邊)境的行為。

(3)犯罪對象不盡相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對象是武器、彈藥。

 

(四)本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的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本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易于區分,但如果行為人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時,就很容易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相混淆。

 

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

(1)犯罪對象不盡相同。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槍支、選藥、爆炸物;而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對象僅指槍支、彈藥。

(2)犯罪主體不同。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3)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儲存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數量較大,通常有專門的儲存地點,因而社會危害性大;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行為人持有、私藏的槍支、彈藥通常數量較小,因而其社會危害性比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小。

(4)法定刑不同。正因為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社會危害性比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社會危害性大,所以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法定刑要高。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量刑標準

1、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立案標準

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應予以立案追訴。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司法解釋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銷售槍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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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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